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文校,男。 委托代理人:黄彦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中锋,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明新,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 原告马文校与被告王明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彦提、宋中锋、被告王明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明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镇刘观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是我从摩托车摔出,我摩托车由于惯性继续向前冲出,重重砸在我头上,造成为重伤昏迷。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我和被告王明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同时我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4253.88元,且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明新反诉请求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明新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3、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新农合报销凭证。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部分医疗费用已报销。 第二组证据: 1、病历、诊断证明;2、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用药总汇一份;4、结算单;5、院外购药收款收据、票据。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因病需要院外购药60104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 该组证据证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六级的事实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第四组证据: 强制险保单,以证实事故车辆豫R161X8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被保险人是马铁牛,系原告之子。 第五组证据: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其主要陈述事故发生时整个摩托车压在马文校身上,其与马文校系邻居。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主要陈述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压在马文校身上。 被告王明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①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期所花医疗费事实;②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③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用药情况。 3.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公司未接到报案,原告马文校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被告王明新的反诉请求认为此次事故及投保情况如属实,原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中的保单号非大地公司保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诊断证明开具日期分别是3月19日、3月25日、9月29日,所提供的收据及发票日期不吻合,均在费用产生后、甚至是出院后。3月25日的笔迹与另外两份不一致,签名也不一致。9月29日上面没有显示住院号,且3份诊断证明,外购药直接列出药物费用,外购药医师不应该有这样准确的描述。5份收据,明显都不严谨,盖章不一致,有第一联、第二联,甚至第二联印联也是手写的。5份收据不能显示最终缴费金额,不能作为结算票据使用。单独的3200元外购药发票仅显示日期及药房名,不显示购药人,缺乏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单方委托被告王明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9月29日诊断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在南阳两次请专家,费用应当由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对第三组票据中院外购药凭证,收款收据上2014年2月20日上注明的神经节苷脂单价1300元,与收据上2014年2月27日收款收据,3月25日票据上写的单价70元,单价相互矛盾,对院外3200元购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买药产生定额票据。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明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诊断证明上面有添加手写内容,与病历、出院证明不一致,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明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一致。 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份收款收据中号码为N00056968存根联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而号码为N00056970存根联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出具时间与号码顺序二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逻辑,也违背常识,且二者均为存根联,显然不能作为收据适用,同时号码为N00056968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与收据联不一致存在矛盾,故该3张收款收据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号码为N00056966、N00056958的收款收据既无医嘱,亦未证明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和原因,故对该2张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院外购药32张票据连续6天购药未显示何人用药及购什么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仅为证明并非医嘱,不能证明用药的必要性和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托人外地购药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内乡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两位证人作证,其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头部所伤是自己的摩托车致伤,其证据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及被告王明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查明,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明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镇刘观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豫R161X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文校、被告王明新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马文校和被告王明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5日出院,于同年5月13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后于6月23日出院。其共支付医疗费83467.16元。2014年9月1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六级。被告王明新于此事故发生当日亦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其支付医疗费4159.26元。 另查明,豫R161X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马铁樑,生于2006年8月16日,系原告马文校之子。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文校、被告王明新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文校、被告王明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文校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467.16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4年2月12日至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天9月15日共计212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50%=84753.4元;另计入被抚养人马铁樑生活费10年×5627.73元×50%÷2人=14069.33元,共计98822.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8000元为宜。以上项共计207929.89元,因本案被告王明新所有的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收到的损失不能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救济,故被告王明新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明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2964.95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新请求医疗费4159.2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595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161X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反诉原告)王明新的各项损失5959.2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明新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文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964.95元。 2、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明新赔偿各项损失5959.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鉴定费1400元,反诉费50元,诉讼费共计6850元,由原告马文校负担2350元,被告王明新负担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审判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