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郑天斌,男。 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新,男。 原告郑天斌与被告郑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天斌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立新出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间被告郑立新比较讲信用,按月付息。2011年6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郑立新出借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郑立新将前一笔借款息付至2011年7月30日,后一笔借款息付至2011年9月7日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郑立新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郑立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据两张,证实:1、2011年3月30日被告郑立新借原告郑天斌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付息至2011年8月30日,共付息5笔共计7500元;2、2011年6月7日,郑立新借郑天斌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7日,共付息3笔共计4500元。 二、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其与原告郑天斌一起去郑立新家,向郑立新索要欠款10万元及利息。郑立新说:“钱是经我手借的,和朋友合伙做生意用了。”还当场给其他人打电话,要凑钱还郑天斌的帐,强调要先把原告的本钱还了。 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年底、2013年、2014年8月,原告郑天斌多次委托其向郑立新讨要10万元借款及利息。郑立新承认借款属实,但说手头没钱。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郑立新缺席无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郑立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0日被告郑立新借原告郑天斌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立下借据。该条据载明:“今借郑天斌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付息。借钱人:郑立新。2011年3月30号”。被告付息至2011年8月30日,共付息5笔共计75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郑立新借原告郑天斌5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并立下借据。该条据载明:“借现金〈50000元〉伍万整,月息3分。借钱人:郑立新。2011年6月7号下午”。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7日,共付息3笔共计45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9月,原告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向被告郑立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郑立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2月9日为6.45%,2011年4月6日为6.6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立新向原告郑天斌借款两笔共计10万元的事实,有2011年3月30日以及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写的两张欠条可以证实。因此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被告郑立新未能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郑天斌要求被告郑立新支付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所确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30日借款的月利率应为6.45%÷12×4=2.15%,2011年6月7日借款的月利率应为6.65%÷12×4=2.22%。因前项借款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故剩余利息应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后项借款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故剩余利息应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郑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郑天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3月30日之借款5万元月利率按2.15%计算,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6月7日之借款5万元月利率按2.22%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秦峻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