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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喜忠与白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郑喜忠,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冬,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郑喜忠,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光,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冬,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喜忠与被告白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光、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0时20分左右,白冬驾驶豫R105X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滨河西路维多利亚小区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白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42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休息治疗3--6个月。
被告白冬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开庭前白冬向本院提交了其保单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知情,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直接侵权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诉求费用过高,应当依法给予重新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不合理,合理时间是180天,出院后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剔除。
被告中华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白冬系饮酒驾驶,认为证据2中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较为合理,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出院证显示出院需休息3--6个月不合理,最多应支持180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参考使用,对原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白冬所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3日20时20分左右,白冬饮酒后驾驶豫R105X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滨河西路维多利亚小区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原告郑喜忠相撞,造成白冬、郑喜忠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白冬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喜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侧额部右侧顶枕部多处头皮裂伤③右侧颞顶部及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22850.41元,豫R105X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白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为宜,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虽然出院证上显示需休息治疗3--6个月,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六个月共计180天的误工费,院外休息治疗期间的伙补费、营养费因无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伙补、营养费仅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的。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22850.41元;2、误工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3、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以上第1—5项共计38570.4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被告白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投有交强险,故白冬应承担的费用可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代为赔付,但同时因白冬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中华财险在代为赔付后依法获得向被告白冬追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郑喜忠各项费用共计38570.41元。
二、驳回原告郑喜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7元,由原告郑喜忠负担357元,被告白冬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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