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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仙与薄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01224号 原告黄玉仙,女。 委托代理人吕红晓,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薄海荣,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城西大街133号。 负责人孙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01224号
原告黄玉仙,女。
委托代理人吕红晓,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薄海荣,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城西大街133号。
负责人孙国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原告黄玉仙与被告薄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天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红晓、被告薄海荣、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1时20分,被告薄海荣驾驶豫R50F6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郦都花园门口路段开门时,与黄玉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玉仙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玉仙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薄海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仙无责任。豫R50F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9331.16元。
被告薄海荣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应无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3、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个人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投有交强险。
3、诊断证明、病历、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为十级,鉴定费为1300元。
被告薄海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四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000元。
2、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身份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3、保单,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投保车辆在停止状态在下车开门过程中造成事故,车辆无责任。对证据2中的保单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关于原告院外护理的医嘱,原告院外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院内两人护理也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4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保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大,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被告不持异议,第二被告对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真实可信,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二被告对被告薄海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20分,被告薄海荣驾驶豫R50F6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郦都花园门口路段开门时,与黄玉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玉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海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仙无责任。豫R50F68号小型轿车入户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74附3号杨丽。豫R50F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3T000011563,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仙于2014年5月22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5010.48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薄海荣为黄玉仙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4年9月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黄玉仙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其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黄玉仙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
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50F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玉仙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15010.48元;2、误工费6480元(60元/天×108天,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4、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二期手术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黄玉仙共计获得赔偿53801.16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薄海荣不再承担责任,对其垫付的16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801.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801.16元(含被告薄海荣垫付的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黄玉仙负担300元,由被告薄海荣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天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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