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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伟诉李新亭、侯龙、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胜伟,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90年3月6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亭,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文会,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王胜伟,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90年3月6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亭,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文会,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侯龙,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生。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地址: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69998713-5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运周,公司经理。

地址:西峡县城关镇仲景大道31号。

组织机构代码:59489768-6

委托代理人周爱坤,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胜伟诉被告李新亭、侯龙、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伟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李新亭委托代理人肖文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周爱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龙、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侯龙驾驶被告李新亭所有挂靠在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沿淅川县x011线由老城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东升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胜伟驾驶的豫r7282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速赔偿101817.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新亭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分项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

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邮寄答辩状称:我公司只是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侯龙未到庭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10分,被告李新亭所雇佣的司机侯龙驾驶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沿淅川县x011线由老城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金河镇东升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胜伟驾驶的豫r7282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胜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救援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用1500元。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口唇裂伤、椎体骨性畸形融合等多处损伤。期间因病情严重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回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20275.38元,医嘱出院休息6个月,被告李新亭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000元。2014年4月13日,经我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该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3.86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2、原告自2008年4月份起即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购房居住,其赔偿数额应依城镇标准计算;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施救费票。车辆评估报告、居住证明、交通费票、保险单及被告李新亭提交的驾驶证、车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伟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侯龙系被告李新亭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其责任应由雇主李新亭承担。肇事车辆豫r481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其意在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70%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亭与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275.38元;

误工费原告住院131天,加上院外休息6个月共误工311天,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311天=19084.35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为131天,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31=8038.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131天×(50元/天+10元/天)=786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1000元为宜;

6、车损38600元;

7、车辆施救费1500元。

以上合计96358.48元,减去被告李新亭所垫支的22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74358.48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4358.48元,支付被告李新亭2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358.48元,支付被告李新亭所垫支费用22000元;

被告李新亭、侯龙、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李新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助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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