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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照明诉袁方、付文坤、侯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厚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照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万福鼎,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袁方,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付文坤,男,汉族,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付胜军,男,汉族,生于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厚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照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万福鼎,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袁方,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付文坤,男,汉族,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付胜军,男,汉族,生于1961年。

被告:侯立,男,汉族,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侯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照明诉被告袁方、付文坤、侯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明及委托代理人万福鼎、被告袁方、被告付文坤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军、被告侯立的委托代理人侯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照明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侯立驾驶的豫R108D9轿车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且留下严重残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0528.27元。

被告袁方辩称:被告付文坤与我公司所签订的租车合同上有明文规定:如果在租赁期间,租车人擅自将车转借他人,一切后果我公司概不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付文坤辩称:一切以交警大队的处理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侯立辩称:我方已承担了相关的刑事责任,至于民事赔偿责任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会按照相关分项予以赔偿,但被告付文坤擅自将被保险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件的人驾驶,故根据商业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侯立驾驶豫R108D9轿车,行驶至S335线淅川县城关镇二桥交叉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原告王照明相撞,造成原告王照明受伤及豫R108D9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照明无责任。原告王照明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花费68678.29元医疗费,原告方聘请南阳市爱心陪护中心对原告进行陪护护理,原告方共支付护理费用12000元。另原告方亲属为处理原告受伤一事来往于淅川、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地,需要在医院附近住宿,期间共花费住宿费用6320元。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9级,后期治疗费为21000元。原告外购用药花费27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

另查明:原告王照明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职工(招聘),自2004年在该单位上班。原告父亲王化敏系城镇居民,年满80周岁,共4个子女。豫R108D9轿车系被告付文坤租借袁方的车辆(付文坤与淅川县方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汽车合同一份,汽车车主为袁方),被告袁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豫R108D9轿车(经查明:保险单显示的豫RCHV086车辆与豫R108D9轿车为同一辆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豫R108D9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侯立,且被告侯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其肇事后逃逸,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法医临床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外购药品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聘用护工协议和收据证明、被告袁方提供的淅川县方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文坤签订的租赁合同、交接单、豫R108D9轿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立驾驶豫R108D9轿车将王照明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侯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照明无责任。由于被告袁方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分别花费68678.29元、750元、对于外购药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25000元,上述共计94428元。

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支持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40天=12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30元营养费,共计为30元×40天=120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2500元。

6、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方家属为处理原告病情及相关事宜,确需在医院附近住宿,酌定支持5000元。

7、后续治疗费,为原告治疗确定必然花费,共计21000元。

8、误工费,自2013年9月17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8月7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计算10个月,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44421元/年÷12月×10月=37017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2%=98551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系城镇居民,年满80周岁,共4个子女,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22%(伤残赔偿比例)÷4人=4076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4972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共计122000元)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方作为车主,与付文坤签订租赁汽车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对侯立驾车将王照明撞伤之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袁方辩称不应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豫R108D9轿车的承租人付文坤,没有遵守租车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被告侯立无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租赁车辆,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付文坤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王照明除去交强险赔偿额以外162972元的损失数额。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侯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与付文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侯立,无证驾驶,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事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照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付文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照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972元,被告侯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7元,鉴定费2726元,由被告付文坤、侯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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