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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香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香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深圳市同一个工厂打工认识不久后两人生活在一起。2008年1月1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曹某。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私自将辛苦挣来的钱借给别人,擅自将夫妻的共同财产取走,从不体谅关心原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假若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跟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生活,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没有根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不久后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六七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应通过沟通交流解决,互相谦让,摒弃不良习惯,培养共同爱好,不断加深夫妻感情,而不是动辄离婚。原告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因此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元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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