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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姚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5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7日。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26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5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7日。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26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6月7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后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6月7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后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未出庭证人刘国红、耿文军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生气,且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二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某甲,现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代理审判员 :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赵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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