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2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2年2月19日生长女取名刘某A,于2010年6月生次女取名刘某B。婚后因家务琐事争吵后不休,被告与2010年12月中旬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淅川县荆紫关镇娘娘庙村民委员会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2月中旬因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二人确属夫妻感情破裂。3: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及组长刘会民证言:主要证实愿、被告平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2月中旬因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被告缺席无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2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2年2月19日生长女取名刘某A。于2010年6月生次女取名刘某B。婚后因家务琐事争吵后不休,2010年12月中旬因二人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荆紫关镇娘娘庙村委会证言及所在村民小组及组长刘会民、刊登在法院报的公告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特别是被告外出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无音信,不尽夫妻间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A名、刘某B抚养费待被告下落明了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A名、刘某B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