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79年。 被告:韦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韦某A,生于2006年2月10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经常用侮辱的话辱骂我。为此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且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我共同财产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 被告韦某某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互敬互爱,且儿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被告韦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的6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丢失,2009年10月29日又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韦某A。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抚养男孩韦某A,并且一次性支付原告廖某某共同财产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被告韦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生活,以不离婚为宜。庭审中,原告廖某某也未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廖某某请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