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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金德建材供应站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宛城区金德建材供应站。 代表人:李天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书同,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宛城区金德建材供应站。
代表人:李天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书同,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保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城区金德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淅川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站代表人李天均、委托代理人魏书同、被告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党泽奇、被告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水暖器材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价格。截止2008年8月4日,地矿公司共购原告327491元货物,此材料用于自来水公司在淅川县城市水网供水改造,被告除已支付货款25万元后,下欠77497元以无钱为由一直没有给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7491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8749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工程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二组: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的用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地矿公司共收到原告供货价值32749.59元的事实。
第三组:1、2008年6月4、6、7、8日给水采暖、供热系统水压没试记录各一份;2、2008年10月10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二份;3、2008年6月5日工程设计质量报告二份;4、2008年6月8日资料移交审查记录一份;5、2008年6月10日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报告各一份;6、2008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符合行业质量标准,且使用原告所提供产品施工的工程已验收为合格工程,同时证明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第四组:2010年11月5日完工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地矿公司所施工程已全部完工。
第五组:淅川县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1、原告尚不具备追要余款的条件,其诉请应当驳回。其理由是:如果原告认可合同第六条则不能请求支付下欠货款,若不认可,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地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地矿公司损失32万元。
被告地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0日监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缺陷。
2、2014年11月自来水公司在地矿公司起诉时的质证意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2014年3月21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地矿公司的实际损失是32万元。
现场照片两张、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出现爆裂的情况。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自来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及被告地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来源不正常,工程验收报告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工程合格。第五组不属实,自来水公司是一方当事人,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是原告方产品质量所导致,亦可能存在施工方面的问题;证据3是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地矿公司造成了损失;证据4中的管道没有我方所供产品的商标,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所供商品,且上述管道没有保护措施;证据5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方供货的质量有问题,也可能是施工质量有问题所导致。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说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及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于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初字第92号民事卷宗外,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证据意见。
原告及被告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认为: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地矿公司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其来源与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一致,且与本院(2012)淅民初字第92号民事卷宗地矿公司(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五组证据虽然是当事人的陈述,但说明了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虽然证明了水管爆裂的相关事实,但不能排除爆裂是其它原因所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是地矿公司与自来水公司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行为,不能证明赔款是因原告方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2007年9月23日,原告供应站(为乙方)与被告地矿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在淅川县城污水处理及供水工程中的上九路防水管道及供水管道分项工程,全部采用惠洁及康泰塑胶有限公司(0.8mpa)及PVC双波纹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二、产品价格按甲、乙双方协定的价格执行……六、结算方式:须付总货款的30%即壹拾万元,剩余款项每月底结清除80%,打压、试验合格后结清余款;……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如因乙方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甲方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保护好现场,乙方负责联系保险公司向用户进行赔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地矿公司供应了商品。2008年8月4日,双方就所用商品进行了结算,原告共供给被告地矿公司商品共计327491.59元,被告地矿公司共向原告供应站支付货款25万元,下欠原告77491.59元。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未果,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7日,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最后一次水压试验,结果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08年11月10日,被告地矿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原告所供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站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地矿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7491.59元不予支付,属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7491元理由正当,被告地矿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几次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是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故被告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地矿公司应在最后一次水压测验后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应当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方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和利率均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其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追偿是其自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水管爆裂及工程出现问题,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众多,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方所供产品质量所造成,被告方在试压及送检材料中,原告方所供产品均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根据双方约定,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向原告方报告,被告地矿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有关质量问题向原告方报告的证据,且二被告调解所支付的款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意见,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认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其损失3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是负义务主体的当事人,故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宛城区金德建材供应站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宛城区金德建材供应站支付货款77491元及利息10000元;
驳回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反诉费3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审 判 员  井金侠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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