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厚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孟振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 法定监护人:陈小英,女,汉族,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国民,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刘恒,男,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周飞,男,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振华诉被告杨国民、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告刘恒的委托代理人周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振华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豫RA0M7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驻马山脚下路段,被相对方向被告杨国民驾驶的豫R48479大型汽车撞倒,随即昏迷不醒。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危重,后即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鉴于上述,被告杨国民的行为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59021.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杨国民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损失。且原告孟振华系醉酒驾驶,涉嫌刑事犯罪,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另我已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5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杨国民驾驶豫R48479大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驻马山脚下路段时,与原告孟振华驾驶的豫RAOM7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振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振华受伤后被分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系脑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23天,花费75658.18元医疗费。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伤残七级。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孟振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孟振华户籍在淅川县毛堂乡党院村。孟振华之子孟鑫,生于2003年1月4日,申报户口时,入户至孟振华之弟孟新华户籍册中。豫R48479大型汽车户主系被告刘恒,刘恒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恒已经向原告孟振华垫付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法医临床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毛堂乡村委会、派出所及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刘恒提供的保险单、淅川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事故现场情况勘察说明、讯问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民驾驶豫R48479大型汽车将原告孟振华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杨国民承担责任的比例按50%,对于该损害后果,车主刘恒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恒已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花费12490.71元、59692.12元、3475.35元,共计75658.18元。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3天,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123天=2856元。因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50%=8475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3天,按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123天=3690元。 4、营养费,原告要求10元/天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共计为10元×123天=1230元。 5、误工费,自2013年11月8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6月17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计算7个月,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数额为8475.34元/年÷12月×7月=4943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40%=6780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小孩年满12周岁,故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40%(伤残赔偿比例)÷2人=6753元。 7、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7685元,原告称遗失1300元鉴定费票据,因无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孟振华户籍在淅川县毛堂乡党院村,因此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诉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共计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45685元,由被告刘恒按照责任份额50%承担72842.5元,由于被告刘恒已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72842.5元,与交强险赔偿费用122000元共计194842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振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4842元。孟振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刘恒垫付的费用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原告孟振华承担3340元,被告刘恒承担334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