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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法诉侯建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唐建法,男,汉族,生于1940年。 委托代理人:王玉贵,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卢红然,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侯建礼,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唐建法,男,汉族,生于1940年。
委托代理人:王玉贵,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卢红然,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侯建礼,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建法诉被告侯建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法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贵、卢红然、被告侯建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法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侯建礼驾驶的豫R2381J小货车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唐建法受伤。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法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34744.8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侯建礼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侯建礼驾驶豫R2381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唐湾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唐建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建法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建礼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建法无责任。原告唐建法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9295.79元医疗费。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伤残十级。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
另查明:豫R2381J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侯建礼的车辆,侯建礼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建礼已经向原告唐建法支付了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唐德民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法医临床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侯建礼提供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建礼驾驶豫R2381J轻型普通货车将唐建法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侯建礼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唐建法无责任。据此,被告侯建礼承担责任的比例按100%计算。由于被告侯建礼已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9295.79元。
2、护理费,自2014年5月28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10月9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34天=1066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13天=39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30元营养费,共计为30元×13天=39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9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74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6年×10%=5085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721.79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已年满74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务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721.79元。原告唐建法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侯建礼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侯建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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