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楚玉良,男,195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传太,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玉良诉被告侯传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玉良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侯传太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要时被告即还。后原告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前后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元,现下欠10000元,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传太与原告楚玉良系同村村民,其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楚玉良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侯传太(30000),2011年3月15号”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侯传太向原告楚玉良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应当于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传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玉良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