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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继超诉乔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楚继超,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好平,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楚继超诉被告乔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楚继超,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好平,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楚继超诉被告乔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信贷员在放款、收款过程中应向贷款人开具正式发票,原告开具的是白条;原告诉称欠他10000元不属实,被告早已还清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9日,被告从原告(时任村信贷员)处借款1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乔好平从继超手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07年元月29日。”借条上面另有原告书写的‘利息一年壹仟贰佰元’字样,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利息条款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表示自愿放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为证明自己已还款的事实,另向法庭提供2007年12月8号自己书写的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两份,上面记载借款金额总计30000元,其中包括转贷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予否认。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本人对该借条也认可,其辩称已经将此款还过,应该把该借条抽回,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还此款,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辩解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继超借款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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