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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杨国祥、杨晓、闫会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杨国祥,男,生于1955年。 被告杨晓,男,生于1979年。 被告闫会勤,女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杨国祥,男,生于1955年。
被告杨晓,男,生于1979年。
被告闫会勤,女,生于1963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杨国祥、杨晓、闫会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祥、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闫会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杨国祥、杨晓、闫会勤及各自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可从我行申请贷款,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和被告杨国祥及配偶闫会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国祥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随后被告杨国祥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至今,被告杨国祥尚欠本金32385.15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的利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2385.15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4日,原告和杨国祥、杨晓、闫会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杨国祥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杨国祥及配偶闫会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杨国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杨国祥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3、还款明细帐表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国祥、杨晓、闫会勤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杨国祥尚有欠款本金共计32385.15元及同期利息未还清。
被告杨国祥、杨晓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杨国祥、杨晓、闫会勤及各自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杨国祥及配偶闫会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人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国祥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国祥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杨国祥尚欠借款本金11682.45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杨国祥、杨晓、闫会勤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两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国祥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联保小组成员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时杨晓未能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闫会勤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国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数额中超出被告实际下欠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1682.45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晓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被告杨国祥、杨晓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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