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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校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喻校,男。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喻校,男。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喻校与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校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路段时与被告车辆豫R46626、豫RA602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故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876.49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8076.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汇总统计、收费票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住院及用药支出情况,及相关请求项目的计算依据。

3、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4、停车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此事故支出1200元停车费的事实。

被告人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原告手续齐全车方驾证齐全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进行赔偿。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财险西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方对2014.7.6的出院证明有异议且认为颌面部受伤休息3个月不合适,认为应以出院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出院证明与出院记录并无相矛盾的地方,且出院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出院记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对停车费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得到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23时15分,原告喻校驾驶京PFOM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杜志拓驾驶的豫R46626、豫RA60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喻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认定:喻校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志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喻校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956.49元,出院证明要求原告休息3个月。花去停车费1000元。

另查,杜志拓驾驶的豫R46626、豫RA60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喻校与杜志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喻校负主要责任,杜志拓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杜志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喻校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5956.49元。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1人,14天为840元。3、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104天(14天+90天)共计6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为42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为420元。6、停车费1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六项共计1487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喻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87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义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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