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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与被告刘小兵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小字第00032号 原告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住所地,内乡县渚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现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亮,系该店工作人员。 被告刘小兵,男,内乡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内乡县方圆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小字第00032号

原告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住所地,内乡县渚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现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亮,系该店工作人员。

被告刘小兵,男,内乡县财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与被告刘小兵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47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住宿,欠原告住宿费4776元,并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住宿费4776元﹤肆仟柒佰柒拾陆元﹥刘小兵2012年9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住宿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现金4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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