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申灵华,女。 原告:张瑞,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题 ,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机构代码:X1464531-X。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申灵华、张瑞与被告刘红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灵华、张瑞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刘红题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人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二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内乡县十字街路段时,被豫RHK991号小型轿车撞伤。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二原告在内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灵华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96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汇总统计、收费票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申灵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肩损伤属十级伤残的事实。 4、鉴定费用票据,以证实原告申灵华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停车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因此事故支出200元停车费的事实。 6、证人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及城关镇黉学村委证言,以证明原告申灵华近几年在内乡县城居住、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红题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合理部分应当赔偿。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刘红题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一份,以证实在人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2、收到条一张,以证实二原告收到刘红题支付14100元医疗费的事实。 3、行驶证一份,以证明所涉车辆是合法行驶。 被告人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是否是承保车辆,应核实。如属实,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刘红题应提供不免责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申灵华的证据认为基本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做小摊分旺淡季,说原告申灵华连续在小摊上干不真实。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二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是否为非医保用药,其自己无法控制,且费用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因此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视为该项权利的放弃,因此对申灵华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停车费由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红学村证明及魏新立等三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能够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能证实原告申灵华在城区居住,并以在城区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瑞的证据中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其中有椎间盘突出诊断与事故无关,有非事故用药及挂空床现象,对出院医嘱有异议,被告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其用药进行文证审查,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张瑞有挂空床现象,故对其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认定书上的事故车辆与保单不一致,对事故认定的合理性有异议。经核对,保单上的车号为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的信息完全吻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红题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10时20分,刘帅驾驶豫RHK99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十字街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申灵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申灵华及电动车乘坐人张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认定:刘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灵华、张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灵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706.74元。其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9号)意见为,申灵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瑞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581.5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RHK99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红题。事发后,刘红题支付二原告14100元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申灵华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7706.74元。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3天为138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8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按10%为标准,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停车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八项共计66502.8元。原告张瑞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2581.5元。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为1200元。3、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共计1200元。关于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张瑞继续休息,直至完全康复,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医嘱中要求原告继续休息,应是从专业角度慎重做出的,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医嘱中未确定休息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可以30天为宜,故该误工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两项共计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为600元。以上五项共计7981.5元。以上二原告的应获赔数额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二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刘红题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41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退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申灵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6502.8元,赔付原告张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981.5元(含刘红题已支付的1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刘红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