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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士林、杨联香、王石虎、王润、王涵、王少帅与李振青、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彭士林,男. 原告杨联香,女. 原告王石虎,男. 原告王润,女. 原告王涵,女. 原告王少帅,男. 原告王润、王涵、王少帅的法定代理人王石虎,系三原告之父。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彭士林,男.

原告杨联香,女.

原告王石虎,男.

原告王润,女.

原告王涵,女.

原告王少帅,男.

原告王润、王涵、王少帅的法定代理人王石虎,系三原告之父。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相荣。

委托代理人杜鹏飞。

被告李振青,男.

原告彭士林、杨联香、王石虎、王润、王涵、王少帅与被告李振青、内乡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林、杨联香、王石虎、王润、王涵、王少帅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彭士林、杨联香、王石虎、王润、王涵、王少帅诉称,2014年7月22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青驾驶豫R41161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泰隆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彭会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彭会琴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青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会琴无责任。彭会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582493.6元。

原告彭士林、杨联香、王石虎、王润、王涵、王少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第二组证据:

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以证实彭会琴在事故中死亡。

第三组证据:1、户口薄;2、内乡县湍东镇下洼村民委员会及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的证明;3、内乡县湍东镇老牛铺村民委员会及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的证明;以证实彭会琴的父母出生年月及姊妹2人及彭会琴生育有3个子女。

第四组证据:

内乡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内乡县城规划界定范围的通知,以证实彭会琴居住生活地方为城市规划区。

被告李振青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

被告运发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振青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1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宋焕成签订了挂靠协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运营。依该协议约定,挂靠车辆转让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转让。2013年26日,宋焕成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该车转买给被告李振青。被告李振青购车后至今未到我公司办理挂靠手续,该车只是登记于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该车至今一直由被告李振青控制,其运营收益也归其所有。二、我公司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多次与宋焕成联系,要求其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拒不办理。事后,方知车辆转卖被告李振青一事。车辆系动产,我公司无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运营,故我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被告李振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挂靠协议,以证实肇事车辆原车主宋焕成在运发公司挂靠的事实。

2、协议书,以证实被告李振青系实际车主。

庭审中,被告李振青与被告运发公司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青驾驶豫R41161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内乡县泰隆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彭会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彭会琴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内公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青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会琴无责任。

另查:彭会琴系原告彭士林、杨联香之女,系原告王石虎之妻,系原告王润、王涵、王少帅之母。原告彭士林、杨联香生育2个子女。事故车辆豫R41161号重型自卸车原为宋换成所有挂靠在被告运发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2月26日转卖给被告李振青。死者彭会琴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彭会琴的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下洼村已规划为城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彭会琴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获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彭士林73岁,计算年限7年,被扶养人杨联香64岁,计算年限16年;被扶养人王润10岁,计算年限8年,被扶养人王涵6岁,计算年限12年,被扶养人王少帅5岁,计算年限13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扶养费前12年,每年为5627.73元,为13年×5627.73元/年=73160.49元,第14年至第16年为3年,5627.73元/年×½=8441.6元,被扶养人扶养费为81602.09元,死亡赔偿金共计529562.69元;2、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548541.69元。因被告李振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豫R41161号重型自卸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48541.69元。事故车辆豫R41161号重型自卸车原为宋焕成所有挂靠在被告运发公司名下,后于2013年2月26日转卖给被告李振青,故被告运发公司应与被告李振青对原告所造成损失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因彭会琴死亡的各项损失54854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李振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峻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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