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马素萍,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泽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素萍与被告李泽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李泽鹏及被告人财险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素萍诉称,我被被告李泽鹏的车辆撞伤,经认定我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孟州支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计24659.6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用药总汇 ,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等。 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灌涨镇胡刘村委、灌涨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 3、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的事实。 4、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5、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证实实际因交通事故支出。 被告李泽鹏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李泽鹏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支持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均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第一次手术不成功造成的,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承担。鉴定结论中十级伤残引用条款不相符,不认可。九级伤残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次住院治疗问题及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原告作为患者入院治疗,对用药、手术情况无法自己控制,二次住院应属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人财险孟州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3日17时10分,郭志波驾驶豫U11516、豫U777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内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马素萍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马素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认定:郭志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素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3904.16元,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34042.36元,院外购药花去286.3元。三项共计78232.8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马素萍伤情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2014)临鉴字第1423号意见是:马素萍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 查,事故车辆豫U11516、豫U777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泽鹏,郭志波系李泽鹏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李泽鹏支付原告方18000元。 另查,原告马素萍父亲马敏泽(生于1950年1月5日)、母亲鲍改芝(生于1950年3月18日)由其兄妹三人抚养,其儿子王竞生于1998年5月9日,女儿王筝生于2007年7月5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责任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郭志波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车主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可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现原告获赔范围包括:1、医疗费78232.82元。2、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49天为294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8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11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9天为147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9天为147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另计被扶养人抚养费,其子女(2年+11年)×14821.98元/年÷2人×22%=21195.43元,其父母(16年+16年)×5627.73元/年÷3人×22%=13206.41元,本项计为132953.17元。7、交通费845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39790.99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22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替被告李泽鹏予以全额赔偿。李泽鹏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可在获赔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39790.99元(含李泽鹏已支付的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李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