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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11年中旬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杳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随我生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所在的村荆紫关镇庙岭村委会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婚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
3: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尚红峰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无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春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感情出现了裂痕,后经亲戚朋友从中调和劝说,夫妻关系稍有好转,2011年中旬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庙岭村委会、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尚红峰证言、庭审笔录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公告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特别是被告抛夫弃子外出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无音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待被告下落明了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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