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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依农村民俗举行婚礼后,被告落户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同年农历2月份在淅川县上集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4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A,1989年3月15日生次女李某B,两个女孩均已成家立业。由于我与被告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6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夫妻分居长达18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份(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1981年4月8日在淅川县上集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4月29日生长女李某A,1989年3月15日生次女李某B。婚后共同财产由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1996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十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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