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胜德,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下称“上集镇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魏书同,被告上集镇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胜德、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199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上集镇农场内一废沙坑约21.58亩,承包给原告用于发展水产养殖业,期限为20年。后原告将其改造成一个面积16.6亩的鱼塘和4亩多的经营场地进行经营。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集农场东南角土地10亩,作农林地经营,期限为15年,后原告把其培育成一个面积10亩的苗圃,后南水北调工程启动,原告的16.6亩鱼塘及10亩苗圃被国家征用并被登记在被告的上集乡农场名下,并于2013年得到国家的赔偿款,而依照规定经原告改造的承包地增值部分为328465.8元(其中养殖水面16.6亩,每亩增值22048-5885=16163元,苗圃10亩,每亩增值24848元-18832元=6016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得到赔偿款后,却不向原告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的上集乡农场名下的用地补偿款7188616.6元中的328465.8元归原告所有,并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1996年11月10日及2002年1月1日,原、被告间的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苗圃和鱼塘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条据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二组,证人邢浩、罗景信的证明三份,证明苗圃和鱼塘均被登记在上集镇农场名下,以及在国家征用时原告对其有使用和收益权的事实; 第三组,1、丹江口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大纲一份(节录)以及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安置征用单位补偿费标准表一份,结合《合同书》证明原告经营的鱼塘及苗圃改造前后的土地性质及补偿标准的事实。2、2013年1月7日、8月19日,淅川县移民局淅移字(2013)1号、134号文件,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和苗圃的补偿款已于2013年发放给被告的事实; 第四组,1、淅川县移民局向南阳中院的说明一份。2、淅川法院(2013)淅民一初字第259号判决书一份,用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来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第五组,1、1996年11月25日,淅川县河道管理所的通知一份,证明在当时原告已在开挖改造鱼塘。2、部分投资开挖鱼塘的支出票据(推土机费、架电费、水管费等以及购置机器的费用),证明原告投资将废沙坑改造为鱼塘的情况。 被告上集镇政府辩称:1、原告承包的16.6亩鱼塘不完全是被告改造的,被告在之前也投入一定的劳动,原告承包时鱼塘已初具规模,并不是一个废沙坑,原告不应得到全额补偿,应酌情合理给予补偿。2、原告承包的10亩土地本已达到苗圃土地性质标准,不存在把10亩旱地改造成苗圃的说法,故10亩苗圃补偿款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返还鱼塘及苗圃的安置补助费差额于法无据,因为安置补助费是安置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的,原告不是内部成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向法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黎国军陈述其在1993年底至1996年初任上集镇农场会计,原告承包的沙坑是取沙形成的,当时取沙卖沙的目的是建鱼塘,也曾向乡里打报告改造鱼塘。另外,不知道原告承包的10亩地,95年时农场地里育有苹果树苗; 2、证人郑胜儒陈述,其在1994年1-9月份在上集农场任职,当时曾建议乡政府将沙坑改造成鱼塘,并对沙坑取沙。关于10亩地不清楚,只是农场当时除了种药材和桃园外全部育有苗木; 3、证人罗景信陈述,其在1996年至2006年在上集农场任场长,鱼塘的事不清楚,关于10亩地原告租之前没种东西,租之后种过麦,后来育有苗木,长江委登记否不清楚,当时邢浩跟着知道登没登记。 庭审中,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出示,被告三位证人当庭作证,经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两位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邢浩证言中陈述的原告的林场苗圃都已实际存在有异议,需核实。对罗景信证言中陈述的10亩旱地已登记,需核实具体数额。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来土地为未利用地和旱地,不能按该标准补偿。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鱼塘由废沙坑改造来的。 对被告的三位证人当庭的陈述原告认为,对黎国军、郑胜儒的陈述无异议,对罗景信不知10亩登记否的陈述有异议,不属实,与镇政府确认的证明有冲突。其他无异议。 经过对双方证据的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反映了原告承包沙坑改造鱼塘及10亩农场土地,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系被告的主抓或负责农场工作的原任干部的证明,虽然邢浩未到庭,但其证言得到了被告出庭证人罗景信的印证,而罗景信的证言得到了被告方的签字盖章认可,庭审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系南水北调的政策资料及地类补偿标准,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计算依据予以采用。对于能否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及陈述在评理部分予以陈述;第四组证据,系移民局对另外一案件作出的说明及类似的判决,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但其中的主导意见可作本案的参考依据;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开挖改造鱼塘的投入情况,与本案原告改造鱼塘的事实相关联,虽然被告认为不是从废沙坑改造来的,但并未否认改造的事实,故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的三位证人,其中黎国军、郑胜儒陈述挖沙取沙是为建鱼塘,并未反映在原告承包前就投入了一定的劳动且并已形成鱼塘的规模,对原告承包10亩土地的事并不清楚,因为时间上没交叉,但其反映农场当时育有苗木的陈述过于笼统,且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认定;证人罗景信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总之,三证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答辩理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为发展经济,开发“四荒”资源,1996年11月10日,被告上集镇(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刘建国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农场辖区东边废沙坑(长180米、宽80米)一个承包给原告,由其治理开挖成鱼塘,合同期限为20年,期间若因单位或个人需要征用时,应给予赔偿,政府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对该废沙坑的开挖治理,并将其改造成为16亩多的水面及4亩多场地的鱼塘进行水产养殖经营。1998年以后,原告又租用农场东南角的10亩旱地种植农林作物,并于2002年1月1日以淅川县上集镇畜牧综合养殖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的上集农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期15年。由其开挖鱼塘改造种鱼池。之后,原告将该10亩地改造培育成苗圃,2002年南水北调工程启动,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的上集镇农场被国家征用。2003年在进行实物登记时,原告的16.6亩养殖水面及10亩苗圃地被登记在被告的上集乡农场名下,依照移民政策,国家对征用的鱼塘每亩补偿(含土地补偿、养殖水面补偿)22048元,苗圃地每亩补偿24848元,未利用地每亩补偿5885元,旱地每亩补偿18832元,截止2013年8月淅川县移民局将登记在上集乡农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总计7178017元的拨付给被告。原告认为,鱼塘是由废沙坑(未利用地)改造而成的,苗圃是由旱地改造培育来的,现沙坑增值(22048-5885)×16.6亩=268305.8元,旱地增值(24848-18832)×10亩=60160元,合计328465.8元,依照政策规定,经过其改造的承包地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承包的两块地之前的土地性质。2、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应否归原告所有。 一、关于承包前土地性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废沙坑并不是废沙坑,而是曾开挖整理并具备鱼塘规模,10亩土地已达到苗圃的标准,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被告是为开发“四荒”资源,将废沙坑承包给原告改造治理的,其证人陈述,沙坑是取沙卖沙形成的,有建鱼塘的想法但没实际进行改造治理,在交与原告承包后,经过原告的开挖治理才形成鱼塘的,这在被告方人员签字盖章的证明中也得到确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分类应属其他土地中的未利用地;10亩苗圃地被告的证人(时任农场场长)证实原为旱地,原告曾种有农作物(麦子)后种植苗木,另两位证人的任职与原告租用土地的时间间隔很长,且均表示不清楚,故应以时任场长的陈述为准,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10亩土地应属耕地中的旱地。 二、关于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归谁所有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废沙坑改造治理成鱼塘,将种植农作物的旱地培育成苗圃,是其投入资金、投入精力,劳动改造的结果,改造前土地性质的补偿款,应为原权利人所有,其改变了土地用途,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使补偿款增加,该增值部分应归投入劳动的承包人所有,这符合有关土地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其中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增值部分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提交证据支持,而对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鱼塘补偿款应按四六分成,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出的关于补偿款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依据合同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地投入了劳动,进行了改造,使未利用地变成了鱼塘,使旱地变成了苗圃,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该土地被国家征用时获得了比原土地更高的补偿,其补偿费的增加是原告劳动改造的结果,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土地补偿款的增值部分应为合同的承包人即本案的原告所有,而且该款现已拨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增值部分328465.8元归原告所有并归还给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3年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征用地登记在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上集乡农场名下的土地补偿款7188616.6元中的328465.8元归原告刘建国所有。 二、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补偿款328465.8元支付给原告刘建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淅川县上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审 判 员 井金侠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