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30日补办结婚手续,并于2012年6月30日生女孩张某。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为此现依法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结婚陪嫁财产归原告。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生女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张某某奶奶侯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