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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敏,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敏,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打架,他不但打我还打他人,我无法忍受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此,提供了2014年9月8日淅川县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5日在上集镇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魏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1月4日同居生活,1994年2月5日在上集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3日生长子取名魏某A,2004年2月13日生次子取名魏某B。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闹事、打架、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翠花请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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