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李景绘,女,生于1983年。 原告:谢志强,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鹏,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简惠,女,生于1962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绘、谢志强与被告王永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绘、谢志强诉称:2013年10月14日11时10分,被告王永鹏驾驶豫R5W035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新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谢志强驾驶的豫R5Q306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志强及乘坐人原告李景绘、谢昕彤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永鹏驾驶的豫R5W035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二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672元,庭审中将诉请减少为27114元。 被告王永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3300元,二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交强险应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10分,原告谢志强驾驶豫R5Q306摩托车行至淅川县新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永鹏驾驶的豫R5W035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志强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李景绘、谢昕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志强、李景绘及谢昕彤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其中原告谢志强经检查治疗花费用543元(其中含2013年10月17日无名氏条据162.10元)。原告李景绘也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冶疗,经诊断:1、孕38周未伴分娩;2、妊娠合并外伤已改善;3、妊娠合并贫血已改善;4、胎儿窘迫,住院6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3581.75元。后因不适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宫内孕38+2周;2、胎儿窘迫;3、G2P2剖宫产术,住院9天,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5029.44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报销2109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永鹏垫付医疗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鹏驾驶的豫R5W035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114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谢昕彤系原告李景绘、谢志强儿子,因产生少量的医疗费用,不再参与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鹏驾驶豫R5W035小型汽车将二原告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原告谢志强检查费为380.9元,另外162.10元的检查费因没有名字不予支持;二、1、原告李景绘第一次住院6天花医疗费3581.75元,第二次住院生产小孩9天花医疗费5029.44元,由于第二次住院并未注明生育小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景绘又临产且已在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故第二次生产小孩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次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应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6天花医疗费3581.75元。2、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6天=368.19元;3、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6天=36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5、营养费10元×6天=60元,上述计4558.13元,二原告合计赔偿金额为4939.03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王永鹏予以赔偿,但是被告王永鹏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二原告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王永鹏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绘、谢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39.03元,二原告获得赔偿的同时退还被告王永鹏垫付的费用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李景绘、谢志强负担565元,被告王永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