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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秀、锁淅峰诉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春秀,男,生于1979年。 原告:锁淅峰,男,生于197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华,男,生于1979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春秀,男,生于1979年。
原告:锁淅峰,男,生于197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华,男,生于1979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春秀、锁淅峰诉被告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锁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黄华、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华驾驶豫R4008A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春秀驾驶的豫RC1122小型客车在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马王岗村路段相撞,造成李春秀、锁淅峰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6866.07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锁淅峰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李春秀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咨询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春秀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锁淅峰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
原告锁淅峰的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锁淅峰是城镇户口以及被抚养人情况。
原告李春秀及其父母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春秀是城镇户口及其被扶养人情况。
淅川县荆紫关镇张村村委以及荆紫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春秀父母的基本情况。
购房协议及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春秀自2007年开始在郑湾社区购房居住至今。
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黄华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黄华的保险单及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保险人需要提供被保险期间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按保险条款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二原告的损失加上车辆不能超过总的保险数额。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华驾驶豫R4008A小型客车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马王岗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春秀驾驶的豫RC1122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春秀及豫RC1122小型客车乘坐人锁淅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第41132642014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秀、锁淅峰无责任。
原告李春秀、锁淅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春秀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26371.03元;原告锁淅峰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4638.61元。2014年10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春秀的伤情鉴定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原告锁淅峰的伤情鉴定为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
另查明:豫R4008A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李春秀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其父李全成(生于1947年11月27日)、其母费秋菊(生于1950年8月21日)、其子李红星(生于2008年10月12日)、其女李宜颖(生于2013年8月8日),原告李春秀有兄弟姐妹五人。李春秀、周会丽夫妇自2007年6月30日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郑湾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原告锁淅峰有被抚养人二人,分别为长子锁世建(生于2000年3月7日)、长女锁子凡(生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华驾驶豫R4008A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春秀驾驶的豫RC1122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春秀、锁淅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黄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秀、锁淅峰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黄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黄华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对鉴定结论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春秀的损失为:
医疗费26371.03元。
误工费14052.46元,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9天(2014.2.26-2014.10.12)。故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229天=14052.46元。
护理费2148.24元,原告李春秀住院27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27天=2148.2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
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
残疾赔偿金69550.92元,原告李春秀经鉴定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因原告李春秀有被扶养人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13年×10%÷5人+14821.98元×16年×10%÷5人+14821.98元×12年×10%÷2人+14821.98元×17年×10%÷2人=30088.61元,原告要求24754.86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共计69550.92元。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原告李春秀的损失合计为128502.65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锁淅峰的损失为:
1、医疗费4638.61元。
2、误工费14052.46元,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9天(2014.2.26-2014.10.12)。故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229天=14052.46元。
3、护理费1034.34元,原告锁淅峰住院13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
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
6、残疾赔偿金59618.04元,原告锁淅峰经鉴定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因原告锁淅峰有被抚养人二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4年×10%÷2人+14821.98元×16年×10%÷2人=14821.98元,上述共计59618.04元。
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原告锁淅峰的损失合计为85163.45元。
综合上述,原告李春秀和锁淅峰的损失总计为213666.1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秀各项损失共计12850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锁淅峰各项损失共计85163.4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55元,由原告李春秀、锁淅峰负担55元,被告黄华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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