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厚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怀铁,男,汉族,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城,男,汉族,生于1997年。 法定监护人:张秋阁,女,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怀铁诉被告杨建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被告杨建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铁及委托代理人余瑞敏、被告杨建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铁诉称:2013年6月22日中午,原告骑着老年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厚坡镇蒋营路段被相对方向被告杨建城行驶的摩托撞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较重住院治疗两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 被告杨建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数额。 被告杨建城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亦受到身体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8482.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杨建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淅川县厚坡镇蒋营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怀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怀铁及被告杨建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建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怀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怀铁后被送往厚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70天,花费5425.13元医疗费。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怀铁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估,结果为伤残十级。2014年10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评估,结果为尚不构成伤残。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本案中,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未入有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学校证明、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城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李怀铁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怀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建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车辆均未投有保险,据此,酌定李怀铁承担60%、杨建城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本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5425.13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7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住院期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各自住院7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70天=2100元。 4、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30元营养费,共计30元×70天=2100元。 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194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建城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按40%计算,总额为60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务工损失不予支持。杨建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住院及治疗花费,但提供的费用票据为非正式医疗票据,且无住院证明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确实住院并真实花费,因此对其反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建城承担330元,原告李怀铁承担220元。两次鉴定费各7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