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李士均,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党雨,男,生于1977年。 被告:李红瑞,女,生于1980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士均诉被告李党雨、李红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李党雨、李红瑞、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党雨驾驶豫A7ZD35小型普通客车在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的豫RUJ76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468.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南阳市中医院及淅川县九重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士均因本次事故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需98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567元。 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车损为1070元。 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李党雨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李党雨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以及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红瑞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法理赔,超出部分按照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党雨驾驶豫A7ZD35小型普通客车沿淅川县九重镇邹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李士均驾驶的豫RUJ768两轮摩托车后随即靠右停车的同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士均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均、李党雨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士均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27509.5元,后转院至淅川县九重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2180.9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党雨已向原告方垫支医疗款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需98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A7ZD3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红瑞,且在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李党雨所驾驶的豫A7ZD35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被告李党雨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李党雨驾驶豫A7ZD35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士均驾驶的豫RUJ76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士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李士均、李党雨均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李党雨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士均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李党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士均的损失为: 医疗费29690.43元。 护理费3898.65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49天=3898.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 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 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原告李士均经鉴定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5年×10%=12713.01元。 二次手术费9800元。 摩托车损失1070元。 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 以上原告李士均的损失合计为62432.09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扣除被告李党雨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还应赔偿原告李士均损失57432.09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李党雨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党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均各项损失共计57432.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党雨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李士均负担100元,被告李党雨承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