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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0月16日在香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邓某A于1991年8月10日出生,二儿子邓某B于1993年9月2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邓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16日在淅川县香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8月10日生育长子邓某A,于1993年9月29日生育次子邓某B。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淅川县香花镇辣椒市场南头三间三层房屋一座。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淅川县香花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培养共同爱好,消化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范元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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