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01号 原告张怀印,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明香,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馨心,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怀印,系原告张馨心祖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 代表人陶力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怀印、崔明香、张馨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公司)、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军,被告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李红伟,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在济源市阳下路13Km+500m路段,张小鹏驾驶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豫HD0909号牌货车与原告亲属张永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秀仙受伤,张永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济源市交警大队第四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张小鹏与张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秀仙不负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2月份,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赔偿款。扣除该款,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98867.62元。 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本案交强险已经赔付,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3、因交强险已经赔付,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乘以20年计算共169506.8元;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5年,原告父母亲63周岁,应各计算17年,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个被扶养人赔偿额不能超过上述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赔偿。 被告方圆运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其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张志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2、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张志强辩称,车辆确实系其与方圆运业公司融资租赁,其系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 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永刚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死亡,且户口已经注销。 3、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永刚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3月的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张永刚在城市居住、工作,工作单位为其投保养老、失业等保险。 4、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怀印系死者张永刚的父亲,崔明香系死者母亲,张馨心系死者女儿,张怀印系城市户口。 5、下冶镇坡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兄弟姊妹3人。 6、张连刚的残疾证一份,证明死者兄弟张连刚系三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注销证明中家庭住址登记的是济源市下冶镇坡池村,变动住址也登记的是坡池村,说明死者住址没有变动过,与租房证明矛盾,交强险理赔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死者的住址是坡池村,享受农村低保;对证据4无异议,显示张怀印是非农业集体户口,死者母亲崔明香是居民家庭户口,张馨心和崔明香一个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且村委证明也明确写明崔明香在家务农,张馨心就读下冶一中,享受农村低保,同样可以证明她们均为农村居民。 被告方圆运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三人之间及与张永刚的关系。 被告张志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及方圆运业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部分,不能再从交强险中赔付其他费用。 2、下冶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永刚和张馨心在坡池村享受农村低保,崔明香务农,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 3、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交强险理赔时,协议书显示张怀印等住址也系下冶镇坡池村。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对证据2认为张永刚、张馨心享受低保,张永刚生前残疾且从事福利性工作,工资收入低,根据济源市关于农村低保的有关规定,凡是残疾人都应该在户口所在地根据家庭情况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张永刚、张馨心不在城市生活,张永刚、张馨心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崔明香尽管在家中务农,但现在已经60多岁,需要扶养,且张永刚本身在城市生活和工作,有个弟弟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一切依靠张永刚和其妹妹,崔明香也应参照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张志强对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张志强。 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及被告张志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4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张志强对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及被告张志强对被告方圆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在济源市阳下路13KM+500m路段,张小鹏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豫HD0909号牌货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亲属张永刚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贾秀仙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秀仙受伤,张永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鹏与张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秀仙不负责任。 另查:1、死者张永刚系1974年8月1日出生,兄妹3人,弟弟张连刚系肢体三级残疾;张永刚事故发生前在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市区租房居住;原告张怀印、崔明香、张馨心分别系张永刚的父亲、母亲、女儿;父亲张怀印1951年6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母亲崔明香1951年4月1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62周岁,女儿张馨心2001年4月1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12周岁;2、豫HD0909号牌货车系被告张志强2011年分期付款购买、目前车款已还完,现车辆登记在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共赔付12万元,其中赔付三原告11万元,赔付另一名伤者贾秀仙10000元;被告张志强赔付伤者1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张小鹏与张永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仙无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张小鹏、张永刚应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HD0909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或相关单位予以赔偿。 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永刚在城市工作并租房生活,故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刚生于1974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张怀印系城镇居民户口、母亲崔明香及女儿张馨心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张永刚虽兄妹3人,但弟弟张连刚系肢体三级残疾、不具备扶养能力,故死者父母的扶养人数应按2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发生事故时,死者父母均为62周岁、女儿12周岁,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共计88931.88元,张怀印后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931.88元(14821.98元/年×12年÷2人);崔明香后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12年÷2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1630.14元;4、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永刚的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9069.7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预赔付的110000元,余款599069.74元的50%即299534.87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印、崔明香、张馨心299534.87元; 二、驳回原告张怀印、崔明香、张馨心要求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张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3元,减半收取3641.5元,由三原告负担906.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沟支公司负担27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