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90号 原告常翠兰,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许元,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小冷,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晓风,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小青,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信荣,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文,系李信荣父亲。 原告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李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9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4月1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青、赵晓风、赵小冷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张晓勇、被告李信荣、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同一事故死者及伤者的案件尚未开庭,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9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信荣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其亲属)、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传功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共计347951.9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考虑交强险比例分摊,另外还有三名受害人,应考虑其他受害人赔偿比例;2、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1、死者赵传功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死者生前已经65岁,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张晓勇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次要责任,作为其工作单位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发生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等,因此其仅应在保险范围不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5、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法庭应将此部分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6、其已经通过温县事故大队向各受害人及近亲属赔偿20万元,其中支付赵传功4万。 被告张晓勇辩称,其系七一三所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信荣辩称,同意进行赔偿。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赵传功无责任。 2、豫AB7130号牌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 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火化证明及死亡人员火化注销户口通知书各1份,证明赵传功死亡原因系车祸。 5、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分别系赵传功配偶及子女,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晓勇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所有车辆已经投保保险,赔偿款应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证明死者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各项损失同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死者生前年龄已经很大,不应再支持。 被告张晓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意见。 被告李信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意见。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晓勇负次要责任; 2、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张晓勇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不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 3、2013年6月5日温县交警大队事故收条1份,证明其已经将20万元赔偿款交予温县交警大队,由其进行分配; 4、收条11份,证明通过温县交警队事故中队,其已支付原告及其家属共计12万元(包含在20万元里),温县交警队支付其近亲属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质证,其不知道交警大队到底收到多少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款中的4万元给了死者、8万元给了伤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认可,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晓勇、李信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晓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作证1份,证明其系七一三所职工。 五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李信荣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李信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信荣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原告亲属)、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信荣、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另查:1、死者赵传功系1946年1月7日出生,与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分别系死者赵传功的妻子、儿子、女儿;2、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已赔付五原告40000元;4、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赵许元、谷会阳及两名死者赵传功、郑广义。2014年8月15日,赵传功、郑广义家属与赵许元、谷会阳对豫AB7130号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谷会阳、赵许元各分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位受害人各占27500元,剩余损失扣除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部分,在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付;5、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郑广义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信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被告李信荣、张晓勇应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被告张晓勇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信荣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 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郑广义为城镇居民户口,故赵传功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为291174.39元(22398.03元/年×13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传功死亡时已67周岁,且其尚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故五原告要求的常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赵传功的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0153.39元。对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与另三位受害人达成协议各占27500元,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500元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750元,由被告李信荣承担70%即1750元。剩余损失310153.39元由被告李信荣赔偿70%即217107.37元、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93046.02元。综上,被告李信荣应赔偿五原告218857.37元;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五原告93796.0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0元,余款53796.0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加上交强险应赔付的27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五原告8129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81296.02元; 二、被告李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218857.37元; 三、驳回原告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要求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9元(系缓交),由五原告负担8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1523元,被告李信荣负担41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