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金淅锋,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87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缺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8年7月生长女,取名韩某A,2010年12月生长子,取名韩某B。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但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都能冷静处理家务琐事,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也未有达到真正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