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 监护人:杨富清,男,生于1957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监护人杨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孩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身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不管不问,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性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若法院判决离婚无意见,但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2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艺,2005年3月份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经冶疗不见好转,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3日因女孩李艺不幸溺水身亡,被告仍不管不问加重了病情的恶化,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三级精神分裂症患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的证明、残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别原告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三级),被告李某某未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未进行及时的救冶,导致病情加重,原告无奈被家人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