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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峰与侯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杨建峰,男,生于1978年。 被告:侯少飞,男,生于1977年。 被告:杨彦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杨建峰与被告侯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杨建峰,男,生于1978年。
被告:侯少飞,男,生于1977年。
被告:杨彦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杨建峰与被告侯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少飞、被告杨彦丽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侯少飞、杨彦丽夫妇购买王兴和、彭秋荣夫妇所有的位于淅川县城关镇冬青二组东风大渠北侧一套独家小院钢筋混凝土结构两层房屋,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价200000元自愿卖给原告,当日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付清款项并在淅川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见证人:王景春。合同约定:“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二十万后同意甲方继续无偿居住一年。从公历2012年12月3号至2013年12月2日止。到期后甲方无条件迁出所居住的房屋,逾期不迁乙方有权让甲方强制迁出,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我曾向被告侯少飞、杨彦丽夫妇请求交换房屋,二被告不交付所卖的房屋,也不搬出,以种种理由反复推拖,至今不交所卖房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而是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侯少飞、杨彦丽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侯少飞、杨彦丽夫妇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王兴和、彭秋荣夫妇所有的,位于淅川县城关镇冬青二组东风大渠北侧的独家小院一套(钢筋混凝土结构两层房屋),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价200000元卖给原告杨建峰,当日即在淅川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甲方(卖方)侯少飞,乙方(买房)杨建峰,由王景春作为见证人见证。原告杨建峰、被告侯少飞、杨彦丽、见证人王景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建峰分两次付清200000元房款,被告侯少飞向原告杨建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杨建峰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收到人侯少飞,2012年12月3号”。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杨建峰多次催促,被告侯少飞、杨彦丽拒不交付所出售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侯少飞、杨彦丽所出售独家小院无相关房权证明,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书、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峰、被告侯少飞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侯少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侯少飞返还房款2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甲方侯少飞(卖方)、乙方杨建峰(买方),被告杨彦丽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被告侯少飞向原告杨建峰出具的收条只有侯少飞签字,故原告杨建峰要求被告杨彦丽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峰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侯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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