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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勇、刘春玲与刘彦各、刘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杨建勇,男,生于1990年。 原告:刘春玲,女,生于1971年。 被告:刘彦各,女,生于1969年。 被告:刘蕾,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郭忠敏、王晓光,淅川县金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杨建勇,男,生于1990年。
原告:刘春玲,女,生于1971年。
被告:刘彦各,女,生于1969年。
被告:刘蕾,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郭忠敏、王晓光,淅川县金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建勇、刘春玲与被告刘彦各、刘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勇、刘春玲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许,我们在位于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罗池贯加油站路口卖油条,这时被告刘蕾也推着车子在我们前面卖油条,双方因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刘蕾、刘彦各将我们二人打伤,二被告均被淅川县公安局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1523.46元。
被告刘彦各、刘蕾辩称:二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许,原告杨建勇、刘春玲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罗池贯加油站路口卖油条,随后被告刘蕾也推着卖油条的车子在二原告的摊位前卖油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彦各伙同被告刘蕾与原告杨建勇、刘春玲进行撕打,将原告杨建勇头部及原告刘春玲的右手大拇指致伤,案件发生后,被告刘彦各、刘蕾均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冶疗,原告杨建勇经诊断复合外伤1、头皮血肿;2、脑震荡;3、软组织损伤;4、脑内囊性占位。住院30天,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3992.88元;原告刘春玲经诊断,复合外伤:1、头皮血肿;2、脑震荡;3、轻组织损伤,住院60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5603.24元。为此二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523.46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勇、刘春玲与被告刘彦各、刘蕾同是生意人,本应遇事冷静处理,发生纠纷后,理应找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双方的问题。因摊位问题发生打架,对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建勇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3992.88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元;3、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5、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6、交通费可适酌定200元,共计9674.68元;原告刘春玲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5603.24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681.8元;3、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6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5、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6、交通费可酌定200元,共计16766.84元。二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26441.52元。由于被告刘彦各、刘蕾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刘彦各、刘蕾应赔偿原告杨建勇各项损失9674.68元×60%=5804.81元,赔偿刘春玲各项损失16766.84元×60%=10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各、刘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5804.81元,赔偿原告刘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006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5804.81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杨建勇、刘春玲负担150元,被告刘彦各、刘蕾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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