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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淅玲、寇静军诉王豪、薛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淅玲,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 原告寇静军,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豪,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淅玲,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
原告寇静军,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豪,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
被告薛会芹,女,汉族,1952年10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地址: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淅玲、寇静军诉被告王豪、薛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王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会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豪驾驶豫R7A550小型车与行人李淅玲、寇静军二人在S335线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西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淅玲、寇静军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淅玲、寇静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7A550小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速赔偿9035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豪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王豪驾驶豫R7A550小型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西车站路段时,与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淅玲、寇静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淅玲、寇静军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二人受伤住院,原告李淅玲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损伤等多处损伤,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15972.87元,其中被告王豪垫付5500元;原告寇静军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等多处损伤,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10638.34元,其中被告王豪垫付2900元。2014年4月30日,经原告李淅玲、寇静军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薛会芹所有的肇事车辆豫R7A550小型车予以扣押。后被告王豪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7A550小型车系被告薛会芹所有,被告王豪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豪持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李淅玲于1998年起即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冬青社区建房居住生活,在个体工商户王铁成处开车送货;原告寇静军自2012年7月起即在淅川县龙城街道红旗社区居住生活,并在淅川县中业装饰公司工作,此二人的赔偿数额均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居住证明及被告王豪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豪有驾驶证,故被告薛会芹出借车辆给王豪,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豪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手机及衣物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如下:
李淅玲部分
1、医疗费15972.87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94天,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94天=5768.26元;
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94=5768.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94天×(50元/天+10元/天)=5640元;
5、交通费支持500元;
合计33649.39元;
寇静军部分
医疗费10638.34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94天,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94天=5768.26元;
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94=5768.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94天×(50元/天+10元/天)=5640元;
5、交通费支持500元;
合计28314.86元。
以上合计6196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因被告王豪已垫付给原告李淅玲5500元、寇静军2900元,共计84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淅玲28149.39元、支付原告寇静军25414.86元,支付被告王豪垫付的费用84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支付原告李淅玲各项损失共计28149.39元,支付原告寇静军25414.86元,支付被告王豪垫付费用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二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王豪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助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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