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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玲诉王建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李洁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利,男,蒙古族,生于1979年。 原告李洁玲诉被告王建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九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李洁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利,男,蒙古族,生于1979年。
原告李洁玲诉被告王建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我与被告王建利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王煜、王怡晴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在精神、教育、抚养能力方面均严重不足,女儿年幼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孩王怡晴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劳动合同、工作证及暂住证、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岗位、现居住地及居民社保办理情况;
工资条4份,证明原告收入水平,具有抚养能力;
物证照片8张,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所在工作园区内,职工宿舍隔壁开设全封闭式幼儿园,原告具有居住条件及提供适龄儿童就近入学教育,照顾抚养的监护条件;
物证(西药瓶)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长期服用抗精神病系列药物,并形成药物依赖,被告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及条件;
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自认自己无收入来源且无抚养能力;
(2013)淅九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由于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王建利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李洁玲与被告王建利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王煜、女孩王怡晴由被告王建利抚养,原告自愿放弃两个小孩的抚养权。离婚后,原告即外出务工。现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家庭经济状况较差,不适宜抚养婚生女儿王怡晴,要求变更王怡晴的抚养权而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稳定的抚养监护关系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基本保障。本案中,原、被告经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后缺乏相应的抚养能力,要求变更女儿王怡晴的抚养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也未发现被告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况,故此,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洁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强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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