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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军诉崔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张立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楠楠,男,1984年出生。 被告崔建伟,男,1986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崔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张立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楠楠,男,1984年出生。
被告崔建伟,男,1986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崔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崔建伟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军诉称,2012年10月14日,王亮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崔建伟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崔建伟归还借款时,被告一再推脱,且原告多次去王亮家均未找到本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崔建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张立军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4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立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王亮担保人:崔建伟2012.10.14号”,证明被告崔建伟担保的事实。
被告崔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由于被告崔建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崔建伟作为担保人为案外人王亮借原告张立军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伟应偿还原告张立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贾宝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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