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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火军诉李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53号 原告张火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火军诉被告李海军保证合同纠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53号
原告张火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火军诉被告李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军、被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由被告李海军担保,杨波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杨波及被告追要借款无果,现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由被告李海军担保,2012年2月23日,杨波借原告款7万元,期限三个月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黄小波、蔡志强出庭作证,黄小波证明其与原告从2012年6月份开始找被告李海军要钱,2014年6月份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承诺将尽快还款,蔡志强证明和原告从2012年到现在找被告要求还款很多次,见过被告三次,被告李海军说有钱就还。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发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质证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证人黄小波、蔡志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证明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多次要钱不属实,且证人黄小波与原告是朋友、蔡志强给原告打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虽二证人与原告存在朋友或打工的关系,但被告未能举出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及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杨波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三个月,由被告李海军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海军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归还担保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杨波借原告款7万元,由被告李海军为其担保事实成立,因在担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海军主张权利。截止2014年6月份,原告向李海军主张权利时,被告仍承诺归还杨波借款。因此,被告李海军辩解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归还担保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借款人杨波撤回起诉,是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波借原告张火军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波追偿。
案件受理费2540,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天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