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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个人的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温民四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第一次离婚诉讼结束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