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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张开华,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87770-3。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7104-2。 诉讼代表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16511-X。 诉讼代表人关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开华诉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开华乘坐李向峰驾驶的陕A893NW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潼公路西王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魏欢欢驾驶的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豫HB5768/豫H131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开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向峰、魏欢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张开华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经鉴定,原告张开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63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13534元、护理费6551.8元、残疾赔偿金38403.3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2431.84元。因魏欢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向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处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6115.5元,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伟业全通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伟业全通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答辨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乘客险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李向峰、魏欢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开华无事故责任; 2、魏欢欢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魏欢欢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魏欢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李向峰的驾驶证、李向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和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开华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和鉴定费损失3200元; 7、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虽是原告张开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既没有提供反证推翻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开华乘坐李向峰驾驶的陕A893NW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潼公路西王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魏欢欢驾驶的被告伟业全通公司的豫HB5768/豫H131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开华受伤。2014年6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李向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欢欢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开华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开华先后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和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原告在住院期间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为治疗伤情,原告张开华共支付医疗费72632.68元。 3、2014年6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张开华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开华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2014年9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张开华的委托对其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开华护理期限为50日。为此,原告张开华支付鉴定费3200元。 4、原告张开华的儿子文浩男、文乐男均出生于2000年3月10日。 5、2014年3月5日,被告伟业全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处为豫HB5768/豫H131H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 6、2013年12月21日,陕A893N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李向峰驾驶机动车与魏欢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开华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向峰、魏欢欢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魏欢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李向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赔偿50%。 (二)原告张开华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2632.68元。2、由于原告骨折愈合后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鉴定机构明确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大约1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计款66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计款220元。5、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947.07元。6、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995.89元。7、根据原告张开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客观情况,被扶养人文浩男、文乐男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各计算4年,分别为2012.86元(5032.14元×4年÷2人×20%)元和2012.86元(5032.14元×4年÷2人×20%),二人的生活费合计402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张开华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7927.08元。8、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3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582.72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原告张开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为83512.68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756.34元[(83512.68元-10000元)×50%],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2、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伟业全通公司赔偿50%即1600元。 3、原告张开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59870.04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开华损失1066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开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开华损失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张开华负担411元,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