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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旗诉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张国旗,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荣恩,董事长。 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荣臻,经理。 原告张国旗诉被告河南金源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张国旗,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荣恩,董事长。
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荣臻,经理。
原告张国旗诉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旗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旗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20‰,双方约定以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支付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张国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国旗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旗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张国旗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国旗要求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抵押担保该笔借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抵押的设备种类、数量等,且原告亦未提供该抵押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因此,对于原告张国旗要求对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