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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祥与王秀德、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2号 原告张俊祥,男,1963年出生。 被告王秀德,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8。 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村委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2号
原告张俊祥,男,1963年出生。
被告王秀德,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8。
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俊祥因与被告王秀德、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祥、被告王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祥诉称,被告王秀德曾任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在职期间,因村务活动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年终福利等,至今尚欠款6500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款6500元。
被告王秀德辩称,被告王秀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按照财务制度经村监委会确认,故原告和被告王秀德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秀德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秀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票据70份,合计金额为6500元,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6500元。被告王秀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有的是被告王秀德的上届移交的,有的不是被告王秀德经手的,但村监委会都盖章确认过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秀德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王秀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秀德曾任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在职期间,因村务活动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年终福利等,至今尚欠款6500元未付,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现任主任及村监委会均在原告的票据上签名或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购买福利等,经结算尚欠款6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被告现任村委主任及村监委会均在条据上签名或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王秀德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经手人也签有名,因此,原告和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德在原告和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作为买卖关系中的经手人在票据上签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德偿还欠款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
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祥款6500元。
驳回原告张俊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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