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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0号 原告师某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吴某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吴国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0号
原告师某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吴某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吴国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国运、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举行婚礼仪式,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师某甲,女儿出生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多次为被告医治,但均无法根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病历9页,证明被告患病治疗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认为即使被告以前患病,现在也已治愈。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师某甲,婚姻期间因被告出现精神方面的疾病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非不能治愈,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