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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聪诉韩华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林聪,女,汉族,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章定,男,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韩华为,男,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杜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上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林聪,女,汉族,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章定,男,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韩华为,男,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定坤,男,汉族,生于1960年。
原告王林聪诉被告韩华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学芹、王章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定坤、杜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与被告韩华为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份外出南阳打工,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我怀孕发生妊娠反应,遂回家休养。因被告及其父母认为给我看病输液会导致婴儿不健全,遂要求先流产后看病,不流产不给看病。为了保护小孩和治病,我只好跟着父母回家休养。2013年12月24日,我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取名王佳欣。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未看望过小孩,也没有尽一点义务,也没有给过一分钱。为了维护我们母子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女孩王佳欣随原告生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从出生至一岁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中的1000元;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一岁后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共计51000元(17年×3000元);四、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小孩一岁之前奶粉钱我们愿意一个月给500元,这是应该给的。但是小孩应该由我方抚养,因为被告没有抚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王林聪与被告韩华为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份原被告二人外出南阳打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怀孕发生妊娠反应,原告遂回家休养。2014年1月24日(农历2013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佳欣。自小孩出生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女孩一直在女方家由女方抚养。现原告王林聪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返还嫁妆(本田120摩托车、海尔冰箱、格力空调、衣柜、梳妆台、被子六床、四件套一份)。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桥沟村村委证明、出生证明、毛堂司法所证明、板山沟村村委证明、卫生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协议纠纷遵循协议优先原则,协议不成,由法院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王佳欣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王林聪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且王佳欣不满两周岁,应以随母亲王林聪生活为宜。原告王林聪要求抚养王佳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佳欣的抚养费由被告韩华为支付(王佳欣每年的抚养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林聪的嫁妆归王林聪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王佳欣由原告王林聪抚养;
被告韩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佳欣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抚养费5000元;被告韩华为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24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王佳欣每年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至王佳欣年满18周岁止);
原告王林聪嫁妆(本田120摩托车、海尔冰箱、格力空调、衣柜、梳妆台、被子六床、四件套一份)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林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华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昭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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