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宽,男,生于1998年。 法定代理人:王会,女,生于1994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敏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正涛:男,生于1988年5月。 委托代理人:全西江,男,生于196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宽诉被告全正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支公司”)、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全正涛、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22时,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人民路二所门口时,被告全正涛驾驶豫RT5101出租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全正涛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又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378.7元。 被告全正涛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属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我只是受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豫RT5101出租车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淅川支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豫RT5101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2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人民路二所门口时,被告全正涛驾驶豫RT5101出租车撞倒,造成原告左足外伤伴肌腱损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第41132682014000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正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两次各花费医疗费用3426.22元和2611.48元,共计6037.7元。被告全正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26.22元。 另查明:被告全正涛驾驶豫RT5101出租车,登记人为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1.5-2015.1.5)。原告的生活居住地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上集社区,属淅川县城控制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全正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所驾驶的豫RT5101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宽受伤入院治疗,故被告全正涛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全正涛是被告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期间,被告全正涛的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豫RT510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替代被告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6037.70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3426.22元+2611.48元)。 2、护理费2393.21元(22398.03元÷365天×3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0元(40元×39天) 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 5、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本院酌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590.91元,应当由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全正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堑付的医疗费用3426.22元,应当由人财淅川支公司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全正涛。即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王宽7164.69元(10590.91元-342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宽各项损失7164.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全正涛垫支原告的医疗费用342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全正涛、淅川县烽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