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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忠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保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代表人:杨明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保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代表人:杨明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保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7Q089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S335线行至淅川县九重镇十里庙路段时与行人崔振礼相撞,造成崔振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礼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所投的交强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书及受害人的收据,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
3、受害人崔振礼在邓州市人民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在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供血库的购血收费票据;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费票据以及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受害人崔振礼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00960.1元、精神病鉴定费777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
4、院外购药票据、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受害人院外购药10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500元及交通费5300元;
5、受害人崔振礼在邓州市人民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受害人崔振礼住院治疗情况,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
6、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证明受害人崔振礼轻度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车祸颅脑挫裂伤和脑出血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八级、胫骨钢板内固定术伤残十级、后续住院治疗费7553元。
被告辩称:对该案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用130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四组证据院外购药由于医嘱未予注明,该外购药不应支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医鉴定为个人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需要到公司核实,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公司会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若不提出视为认可该结论。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该项费用是为了确定伤者伤残情况必须支出的部分,应当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组证据庭审结束七日内,被告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已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7Q089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付了保险费4230.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3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豫R7Q089轿车沿S335线行驶至淅川县九重镇十里庙路段时与行人崔振礼相撞,造成崔振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礼无责任。受害人崔振礼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100960.1元。经鉴定崔振礼轻度智力缺损伤残八级、胫骨钢板内固定术伤残十级、后续住院治疗费7553元,支付鉴定费用2077元。2014年5月12日,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王保忠与崔振礼(代理人为其儿子崔家栓)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王保忠赔偿崔振礼住院期间医疗费等13万元整(已支付),另一次性赔偿崔振礼包括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整(于协议当日已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
另查明,1、崔振礼生于1952年6月9日,现年62岁;2、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为豫R7Q089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义务,现原告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向被告告知的义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崔振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960.1元、后续住院治疗费7553元、鉴定费2077元、护理费4551.14元(8475.34元/年÷365天×9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交通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49919.75元(8475.34元/年×19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94281元。受害人崔振礼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验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2281元(194281元-122000元),以上共计194281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忠保险金194281元。
驳回原告王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被告负担4186元,原告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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