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56号 原告石胜先,男,满族,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静峰,男,汉族,住内乡县大桥乡。 原告石胜先诉被告王建军、马静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先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王建军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胜先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预制桥梁协议》,由原告石胜先作为承揽方,为二被告加工预制梁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定做事项。二被告经结算后仍欠18140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400元及同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石胜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011年9月19日预制桥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012年12月13日借支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至今仍欠181400元未付清。 被告王建军辩称:我与被告马静峰在承包内邓高速时是合伙关系,对原告起诉的欠款应当各自负担50%的责任。我们在与原告约定制作预制梁时,说过让原告自己到内邓高速项目部去取款结算。另外,原告现在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马静峰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军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支单注明原告应向项目部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预制桥梁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按照相关质量标准为二被告加工成预制桥梁箱梁和空心板。梁架起,二被告一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同年年底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2012年12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181400元价款未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内容为:“借支单2012年12月13日借支人内乡梁厂借支事由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借支人王建军、马静峰。委托项目部转入石胜先账户王建军。”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内邓高速项目部领款。原告去领款未果,二被告也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的预制桥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自由意思的体现,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协议的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制作预制桥梁箱梁和空心板的义务,而二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价款1814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之间负连带的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军也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18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清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建军辩称,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各自应当负担50%的责任,这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王建军辩称,双方约定原告向内邓高速项目部索要剩余款项,系单方要求债务转让,并未提交相关债务受让人认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无相关约定,原告诉请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关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军、马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胜先下欠款项1814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军、马静峰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王建军、马静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